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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(續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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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布時間:2005-08-19 來源:汕頭市藥業商會 打印本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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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申領《藥品經營許可證》的程序 第八條 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按照以下程序辦理《藥品經營許可證》: (一)申辦人向擬辦企業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(食品)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籌建申請,并提交以下材料: 1.擬辦企業法定代表人、企業負責人、質量負責人學歷證明原件、復印件及個人簡歷; 2.執業藥師執業證書原件、復印件; 3.擬經營藥品的范圍; 4.擬設營業場所、設備、倉儲設施及周邊衛生環境等情況。 ? (二)(食品)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辦人提出的申請,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: 1.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,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,發給《不予受理通知書》,并告知申辦人向有關(食品)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; 2.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,應當允許申辦人當場更正; 3.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,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發給申辦人《補正材料通知書》,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。逾期不告知的,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; 4.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,材料齊全、符合法定形式,或者申辦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,發給申辦人《受理通知書》。《受理通知書》中注明的日期為受理日期。 ? (三)(食品)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,依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,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,并書面通知申辦人。不同意籌建的,應當說明理由,并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。 ? (四)申辦人完成籌建后,向受理申請的(食品)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,并提交以下材料: 1.藥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; 2.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辦企業核準證明文件; 3.擬辦企業組織機構情況; 4.營業場所、倉庫平面布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; 5.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聘書; 6、擬辦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及倉儲設施、設備目錄。 (五)受理申請的(食品)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,依據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組織驗收,作出是否發給《藥品經營許可證》的決定。符合條件的,發給《藥品經營許可證》;不符合條件的,應當書面通知申辦人并說明理由,同時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。 第九條 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按照以下程序辦理《藥品經營許可證》: (一)申辦人向擬辦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(食品)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或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(食品)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(食品)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籌建申請,并提交以下材料: 1.擬辦企業法定代表人、企業負責人、質量負責人的學歷、執業資格或職稱證明原件、復印件及個人簡歷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、聘書; 2.擬經營藥品的范圍; 3.擬設營業場所、倉儲設施、設備情況。 (二)(食品)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對申辦人提出的申請,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: 1.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,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,發給《不予受理通知書》,并告知申辦人向有關(食品)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; 2.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,應當允許申辦人當場更正; 3.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,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發給申辦人《補正材料通知書》,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。逾期不告知的,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; 4.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,材料齊全、符合法定形式,或者申辦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,發給申辦人《受理通知書》。《受理通知書》中注明的日期為受理日期。 (三)(食品)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,依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,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,并書面通知申辦人。不同意籌建的,應當說明理由,并告知申辦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。 (四)申辦人完成籌建后,向受理申請的(食品)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驗收申請,并提交以下材料: 1.藥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; 2.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辦企業核準證明文件; 3.營業場所、倉庫平面布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; 4.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聘書; 5.擬辦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設施、設備目錄。 (五)受理申請的(食品)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在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,依據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組織驗收,作出是否發給《藥品經營許可證》的決定。不符合條件的,應當書面通知申辦人并說明理由,同時,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。 第十條 (食品)藥品監督管理部門(機構)對申辦人的申請進行審查時,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,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。受理部門應當聽取申辦人、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。依法應當聽證的,按照法律規定舉行聽證。 第十一條 (食品)藥品監督管理部門(機構)應當將已經頒發的《藥品經營許可證》的有關信息予以公開,公眾有權進行查閱。 對公開信息后發現企業在申領《藥品經營許可證》過程中,有提供虛假文件、數據或其他欺騙行為的,應依法予以處理。 第十二條 《藥品經營許可證》是企業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的法定憑證,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、變造、買賣、出租和出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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